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93號
PCDV,114,審訴,9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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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原 告 林大衛(David Dong-Hyock Lim)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科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有所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
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
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屬起訴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復未記載被告「賴科員
」之真實姓名、「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
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致本院無從確認
被告姓名、年籍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被告之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寄存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經10日即114年6月22日
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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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