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薛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本院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36號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
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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