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9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 (林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Tomas Alas、Rolando Estocada、Marta Barid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有所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 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復未記載被告之年籍地 址、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致本院無從確認 被告年籍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被告之年籍資料、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該裁定已於114年9 月5日寄存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 埔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月15日即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