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號
原 告 茆梅潔 (已更名,現在姓名與地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原
告於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976號),然與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所定要件不符,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