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原 告 黃柏睿
被 告 賴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系爭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1
4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前
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