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被 告 古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兩造於美國加州出差之際,對原
告為侵害性自主權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
請求賠償。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並非本
院轄區,此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單在本院限制
閱覽卷內可資證明;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美國加州,亦顯非
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原
告以民國114年10月2日提出到院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向
本院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屬有當,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