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張斌傑
被 告 林重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重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1
14年度補字第136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