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226號
PCDV,114,審訴,22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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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阮博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有購車需求,以車牌號碼000-00
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5萬元,兩造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8年1月18日止,以一
個月為一期,按月清償25,520元,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
清償債務,原告得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要求被告立即清
償全部債權,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未清償本金之12%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
款本金949,19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則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經查,依契
爭契約第19條前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及連帶保證
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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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