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林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故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
398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
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
頁),該項裁定已於定已於114年7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依
法經10日即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且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以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9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