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高資婷
被 告 張光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光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以1
14年度補字第9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