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賓春娟
訴訟代理人 包佩璇律師
被 告 廖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燕巢區,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範圍。又原告雖係基於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得由債
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但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雙方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於本院轄區,亦難據此認本院有管轄權。此外原
告未再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認本院並無管轄權,依
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