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203號
PCDV,114,審訴,20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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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林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芬、Coco Yap、Alex Caceres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
度補字第141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後5日內具狀補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並繳納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4年8月14日寄存送達
於原告,此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29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表明訴訟
標的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以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足憑(見同上本院卷第31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
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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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