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201號
PCDV,114,審訴,20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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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吳崇儀

被 告 沈哲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司
促字第14985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
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
判費,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至29頁),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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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