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高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欽達
被 告 吳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及被告戶籍地同為高雄
市左營區之地址,有民事起訴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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