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145號
PCDV,114,審訴,145,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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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澤民
林妤淑


被 告 林森滄

林芬蘭
林子玄
鄭兆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民法物權編規定之物
權為限,包括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
求權(返還、除去及防止),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認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之訴其中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林澤民林妤淑、被告林森滄、訴外人林素瓊林妤耀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告其餘聲明請求,即與
此專屬管轄部分,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
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專屬上開土地所在地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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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