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陳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將其對被告申請之荷蘭銀行信用
卡債權讓與予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利息未清償,故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經
查,澳盛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間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
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0年7月18日
將對被告之債權公告讓與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而依原告提出
被告與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足認被告與荷蘭銀行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契約涉訟
一事,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
之情事,原告既主張其受讓前揭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則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受
讓債權之原告亦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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