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92號
原 告 隋宗沂
被 告 劉千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及自民國1
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及自1
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
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及自1
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9萬7,07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7,5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13萬元 1 利息 101萬元 109年6月1日 114年10月7日 (5+129/365) 5% 27萬347.95元 2 利息 215萬元 109年6月7日 114年10月7日 (5+123/365) 5% 57萬3,726.03元 3 利息 80萬元 109年6月14日 114年10月7日 (5+116/365) 5% 21萬2,712.33元 4 利息 117萬元 109年6月19日 114年10月7日 (5+111/365) 5% 31萬290.41元 小計 136萬7,076.72元 合計 649萬7,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