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85號
原 告 林文雄
林楊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王淑菁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及
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等建物暨所座落基地(下稱系爭6之1號
房地、6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6之1號房地、6號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為斷,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
房地附近1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
方公尺平均交易價格為16萬0,75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並依原告陳報之面積計
算,據此核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3,419,925元【計算
式:(系爭6之1號房地103.95平方公尺+系爭6號房地103.95平方
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60,750元=33,419,925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3,419,9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4,5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