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金錢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114年度,72號
PCDV,114,審補,7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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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72號
原 告 徐舜熙
被 告 陳錦雯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金錢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
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
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
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陳錦雯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
公司於新臺幣(下同)920萬4,157元之範圍內有信託金錢債權存
在,而其對被告陳錦雯之債權額為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兩者相比較,
以被告陳錦雯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之金
錢債權為低,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之利益,應以920萬4,157
元為限。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萬4,15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萬9,2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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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