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67號
原 告 鄭之齊
被 告 陳紀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93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有原告所
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