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出戶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114年度,64號
PCDV,114,審補,6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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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64號
原 告 林 庭
被 告 黃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戶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為訴請遷讓房屋事,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遷出北市○○區○○路00
0號3樓的戶籍地址,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且查無交易價額,亦無所受之利益範
圍可據,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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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