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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114年度,53號
PCDV,114,審補,5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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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53號
原 告 許巧儒
許崴迪
許崴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
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6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
額應核定為127萬5,270元【計算式:本金200萬元+利息34萬6,30
1元=234萬6,30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試算表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月13日 114年10月6日 (1+267/365) 10% 34萬6,301元 小計 34萬6,301元 合計 234萬6,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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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