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50號
原 告 許郁煌
張穗津
許中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素慧、陳煜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
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