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114年度,39號
PCDV,114,審補,39,202510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39號
原 告 吳詠
吳淑娟
康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林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
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
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詠晏與吳淑娟共新臺幣
(下同)88萬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康峻60萬元,並自113年6月26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間固為
各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並就
原告請求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
0月1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萬3,74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9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8萬元 1 利息 88萬元 113年6月27日 114年10月1日 (1+97/365) 5% 5萬5,693.15元 2 利息 60萬元 113年6月26日 114年10月1日 (1+98/365) 5% 3萬8,054.79元 小計 9萬3,747.94元 合計 157萬3,748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