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21號
原 告 黃春梅
沈育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周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春梅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並自民國102年7月17
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沈育莉171萬元,並自111年6月22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6%加計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黃春梅、沈育莉各
得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5日止之
利息,均應與本金合併算之,而其餘請求之利息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黃春梅、沈育莉部分,應分別核定
為18,570,082元(計算式:本金5,400,000元+利息13,170,082元
)及2,602,761元(計算式:本金1,710,000元+利息892,761元)
,應分別徵收原告黃春梅第一審裁判費194,004元、原告沈育莉
第一審裁判費32,037元。茲限原告黃春梅、沈育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40萬元 1 利息 540萬元 102年7月17日 114年9月25日 (12+71/365) 20% 1,317萬82.19元 小計 1,317萬82.19元 合計 1,857萬82元
171萬元 2 利息 171萬元 111年6月22日 114年9月25日 (3+96/365) 16% 89萬2,760.55元 小計 89萬2,760.55元 合計 260萬2,7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