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114年度,159號
PCDV,114,審補,15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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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邱凡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葉師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8萬1,637
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4
,14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
附表:(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277萬8,212元 1 利息 277萬8,212元 114年10月7日 114年10月15日 (9/365) 5% 3,425.19元 小計 3,425.19元 合計 278萬1,6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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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