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114年度,14號
PCDV,114,審補,1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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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4號
原 告 胡一銘
被 告 喜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㈡項係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09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訴之聲明㈠、㈡項,自
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該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
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
依系爭裁定核准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為本金1,000,000元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則
截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1日為止之利息29,8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共計1,029,86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029,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小計 利息 100萬元 114年6月5日 114年9月21日 (109/365) 10% 29,8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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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