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補字第137號原 告 朱喦蘭 被 告 陳世明 林玉仁 林玉義 林妙芬 陳金明 陳淑櫻 陳芊諭 姚起文 陳順玲 黃惠瑾 陳黃銓 陳漢忠 陳漢倫 陳珊珊 吳銘麗 陳學琟 朱鐘榆 蔡根旺 蔡根藤 蔡根財 李蔡寶蓮 蔡慧婷 呂秀蘭 朱家慧 朱家瑩 朱家儀 陳明堂 陳櫻嬌 陳明發 陳明仁 陳柔蓁 陳明德 陳明輝 陳宥棻 陳錦墩 陳錦龍 陳錦昌 陳秀子 連秀玲 連秀珠 連國雄 顏群閎 顏詩云 蘇進德 蘇來春 蘇修 蘇文良 蘇承浩 許蘇寶蓮 陳涵茵 蘇其明 蘇其川 蘇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3萬5,78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原告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56 13.95平方公尺,又原告陳報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20 66/778800,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92萬7,463元(計算式:5613.95平方公尺×民國114 年1月公告現值7,8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52066/7788 00=292萬7,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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