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35號
原 告 胡同益
被 告 三輝玳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
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三輝玳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
國114年8月12日所通過並公告之『店面戶禁止丟棄垃圾至社區資
源回收間;如需丟棄垃圾,每月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決議及公告無效」,核其請求之內容非屬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所提之訴訟證據
資料,其因本件會議決議無效所得受有之客觀價值利益並不明確
,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