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114年度,112號
PCDV,114,審補,11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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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黃文


被 告 周成金周招之繼承人

周河周招之繼承人

周秀霞即周招之繼承人

周叁明即周招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敬富
被 告 周木賢周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1日止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453,6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2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9,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00,000元 1 利息 2,000,000元 110年8月31日 114年6月11日 (3+285/365) 6% 453,699元 小計 453,699元 合計 2,453,6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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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