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黃世金
何叔靜
黃雋升
黃雋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士慶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
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239萬6,9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9,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60萬元 1 利息 860萬元 105年12月15日 114年10月13日 (8+303/365) 5% 379萬6,958.9元 小計 379萬6,958.9元 合計 1,239萬6,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