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陳仁祥
被 告 黃偉中
黃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42,5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94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違
法興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黃偉中、黃寶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21.48平方公尺、21.4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6,000元/㎡,有上開土地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842,560元【計算式:42.96/㎡×136,000元=5,842,56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9,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