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勞補字,114年度,5號
PCDV,114,審勞補,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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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鄧莉娟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安緹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
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
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1,0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
定,依其起訴時年滿59歲(見本院卷第31頁),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
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月薪3萬1,000元及每月提繳1,908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
計算,核定為197萬4,480元【計算式:(31,000+1,908)×12×5=
1,974,48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6元,惟依勞動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8,222元【計算式:24,666×1/3=8,222】。茲依勞動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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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緹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