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蔡淑芬
相 對 人 黃朝羣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
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1月6日
離婚,相對人自甲○○均未盡任何照顧、扶養之責,亦未探視
甲○○,且有毒品前科而現仍於新竹監獄服刑中,並曾多次以
信件、言語等方式騷擾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考量子女最佳
利益與穩定成長環境,實應由聲請人單獨任子女親權人,以
維護其身心安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109年11月6日離婚一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初堪認定,惟依前開子女戶籍資料所載「因父母
離婚民國109年11月6日協議由母(即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109年11月6日申登」等語,可知自兩造
離婚時起即已由聲請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迄今,本毋庸另
行聲請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