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鄭長霖
相 對 人 鄭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
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有家
事聲請狀、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