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小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
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36條之15、第4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原於起訴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保留日後擴張請求金額之權利,嗣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本件請求金額為500,001元,會依規補費,請法
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卷第200
頁)。核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應適用小額
或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而兩造均已同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