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范美慧
相 對 人 ○○○
兼
法定代理人 歐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范美慧(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歐孟宗(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孟宗於民國83年7月16日
結婚,嗣於101年2月18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
下相對人○○○,因○○○係於聲請人與歐孟宗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依法推定為歐孟宗之婚生子女,惟經鑑定後○○○並非聲
請人自歐孟宗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
二、相對人歐孟宗陳述:對於聲請人所提之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 有意見(見本院114年8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前開筆 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歐孟宗於83年7月16日結婚,嗣於101年2月18 日離婚,而○○○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渠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歐孟宗婚姻 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歐孟宗之婚生子女。惟依聲 請人所提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 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歐孟宗(F)與○○○(D)之 親子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非其自歐孟宗受 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之真 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 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