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82號
PCDV,114,家調裁,8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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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蓋威宏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A02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乙○○未婚而育有甲○○(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惟乙○○尚未辦理認領即於113年2月28日
因故生亡,相對人遂向本院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
4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裁定乙○○應認領甲○○為子女確定,現
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惟相對人自甲○○滿月後即未再照顧
,亦自113年12月起即未支付扶養費,甲○○均由聲請人照顧
、扶養,可認相對人絲毫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現因相對人為
親權人,對於甲○○相關事項,難以及時滿足其生活需求,爰
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停止親權。我
只有在甲○○出生到坐月子這段期間有照顧過,之後就交給聲
請人照顧,我也只有給付過113年11月之扶養費,之後就沒
給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兩造訊息對話紀錄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
止親權,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
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之父乙○○已過
世,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對甲○○之親權,本件已有如前
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為與甲○○
同住之祖母,且甲○○外祖父母、祖父未曾扶養過未成年子女
,有上開戶籍資料為憑,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法即
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為杜爭議,本院爰併
諭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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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