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郁倩
相 對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黃郁倩(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陳韋誠(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郁倩與相對人陳韋誠於民國110年6
月24日結婚,於111年1月13日離婚,又於112年1月5日復婚
,再於113年10月17日離婚,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
對人甲○○,因甲○○係於聲請人與陳韋誠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依法推定為陳韋誠之婚生子女,惟經鑑定甲○○與陳韋誠間
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陳韋誠陳述:對聲請人所提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 見(見本院114年7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前開筆 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陳韋誠於112年1月5日結婚,於113年10月 17日離婚,而甲○○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渠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甲○○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陳韋誠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甲○○為陳韋誠之婚生子女。惟依 聲請人所提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 結論所載「不能排除賴財德與黃郁倩之子(即甲○○)的親 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5%。也就是說賴財 德與黃郁倩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5%。因此『賴 財德是黃郁倩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 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甲○○非其自陳 韋誠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甲○○之真正 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起訴雖有理由 ,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