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75號
PCDV,114,家調裁,7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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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簡○○
法定代理人 簡語
相 對 人 張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簡○○(女,民國114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簡語希(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張翔宇(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簡語希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
月3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4日離婚,簡語希於000年0月0日
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係於簡語希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受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經鑑定後聲
請人實為訴外人林尚毅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陳述:對聲請人所提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114年7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前開筆 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



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母簡語希與相對人於109年11月3日結婚,嗣於 113年9月4日離婚,而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渠 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經回溯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在簡語 希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技公司分子生物實驗 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 林尚毅簡語希之女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 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0%。」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 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 ,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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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