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林芬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郅傑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調解事件所準用,家
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僅泛稱「為請求親子關係修復之家
庭事件」聲請調解,未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調解標的之法
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
之聲明所指為何,亦無從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
請人固於114年7月30日具狀陳明事件類型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惟該條項關於甲類事件並無第5款之規定;
就請求權基礎亦僅重述其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希望可與相
對人正向互動等語,難認聲請人已就前開事項為補正,致本
院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顯有不能進行調解之情事,本院
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