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選,並補繳聲請費新台幣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甚明。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1條,再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免除對於相對人的扶養義務,屬於家事
非訟事件。
查,本院家事調查官以電話詢問新北市社福中心社工,據該
社工表示,相對人失智有些嚴重,談話內容脫離現實,無法
作符合事實表表述,但會嘗試逃離安置處所,後續會更換安
置機構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
因相對人於本件程序能力有欠缺,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的特別代理人選(
並提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人的同書書及身分資料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本件請求減輕免除對於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為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
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聲請人未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四、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屬於低收入戶家庭,如經濟困難,無法補
正主文所示,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請求基金會指 派律師代理聲請人辦理本件聲請,並請求基金會指派另一律 師擔任相對人的特別代理人。附此說明。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