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長期住在新北市○○區○○○○00巷0號、泓安醫院
,近日因醫院辦理停業,自114年5月20日起經新北市政府安
置而暫時移置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等情,有相對人戶籍
謄本、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1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1170563
號函、家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第31
頁至第32頁),足認相對人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長年均不
住在本院轄區內,是以本件自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