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649號
PCDV,114,家親聲,64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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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長期住在新北市○○區○○○○00巷0號、泓安醫院
,近日因醫院辦理停業,自114年5月20日起經新北市政府
置而暫時移置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等情,有相對人戶籍
謄本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1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1170563
號函家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第31
頁至第32頁),足認相對人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長年均不
住在本院轄區內,是以本件自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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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