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529號
PCDV,114,家親聲,52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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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
,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
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聲請,惟未據繳納聲請費。
又本件是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是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本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現年62歲,居
住於新北市,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
示,新北市62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4.78年,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314萬7,120
元(計算式:2萬6,226元×12月×10年=314萬7,120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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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