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建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林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為其母丙○○與相對人乙○○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並酌定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丙○○單獨任之。然聲請人之母丙○○於114年2月10日
死亡,相對人依法為聲請人之親權人,雖新北市政府函請
警方協尋相對人,惟相對人向警方表示不願透露地址,亦
無照顧聲請人之能力,顯係消極不願盡其為人父之義務;
至聲請人之外祖父母亦表示無照顧聲請人之能力與意願。
基於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
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事由,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
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
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
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
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所載。而所謂「濫用
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
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
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2、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丙○○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聲
請人即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
獨任之,然聲請人之母丙○○於114年2月10日死亡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33頁)
,並經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1號判
決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129頁至第1
36頁、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等),堪信為真。
(2)又聲請人主張,其母丙○○死亡後,新北市政府函請警方
協尋相對人,然相對人向警方表示不願透露地址,亦無
照顧聲請人之能力,是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
子女甲○○,且情節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文、警察機關處理主管
機關協請查尋行方不明兒少親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函文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297頁等
)。另參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見卷第297頁),
其內容略以:「…本市兒童甲○○經本局社工員評估自114
年8月1日至115年2月10日止由臺端(方思婷)協助延長
照顧,…」等情,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屬實。
(3)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
年人甲○○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法律依據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
2、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經查,聲請人之母丙○○已死亡,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對聲 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如前所述, 是未成年人甲○○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甲 ○○之權利義務。至於聲請人之祖父母戊○、己○○均已死亡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 料(二親等)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55頁至第63頁),而 聲請人之外祖父母丁○○、丙○○,雖為法定監護人,然渠等 均年邁健康欠佳,且無照顧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能力 及意願,有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279頁),顯不 適合擔任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故依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改定監 護人之必要。
3、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事務之主管機關,當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
應能持續對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 與安排,為使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 ,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 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併 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