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A04
代 理 人 A05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6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元。於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後,
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
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6為聲請人A04之子,相對人對
聲請人長期無照顧、探視或負擔孝親費,是相對人應自民國
90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5,0
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88至89年間,我發生2次自撞車禍事故,
肇事原因為駕駛途中突然昏厥導致,事後檢查發現罹患睡眠
呼吸中止症,且為重症,醫師建議需購買儀器配戴治療並在
家保養調適,並離職,然病情惡化,約在10年前檢查出罹患
第二期糖尿病,因已無法正常工作,因此積欠健保費10萬元
上下,且亦有年輕時卡債,後透過法福清償約10萬元,身體
狀況稍微好轉時於112年4月至8月擔任主管司機,後因主管
退休而無工作,然113年6月初又檢查出雙腳靜脈血管阻塞致
大面積潰爛手術及相關醫療費用約11萬元,114年1月16日則
因勢力影響安全進行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直入手術
約12萬元,故醫師建議身體完全復原,再重返職場。休養近
3年來,我因為身體狀況因素,零產值,仰賴配偶不離不棄
照顧,多年來未與聲請人聯繫亦因無力照顧也不想拖累聲請
人,目前自顧不暇,何來照顧聲請人,年輕時工作順利每月
定期繳付金錢約2萬5,000至3萬元,如今我沒有任何額外金
額可以扶養聲請人,亦不想再拖累配偶及孩子等語。並聲明
:請由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
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
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
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關於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乙節:
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5歲,育有聲請人代理人A05
、訴外人A01、A02及相對人A06共4名子女等情,業據其提有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戶役政二親等關
聯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5、87至88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乙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稱「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
81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2124號、80年度台
上字第163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77台上字
第17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9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筆房屋及毫無殘值汽車乙部,財產總額均為1萬8,200元,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而相對人目前未領取中低收入戶等相關社會救助,
然自102年7月18日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12年9月迄今均有核付,114年8月核定金額為4,049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目前續領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表、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表、勞保資訊T-Road作業(給付明細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74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實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
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
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主張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請求
免除或減輕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同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
明文,惟此係指血親卑親屬及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
,倘該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諸如因智能障礙不
能工作),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
98號、102年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無照顧、探視或負擔孝親費
等情,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業經相對人提出住院傷勢照
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通知單、昶建醫療器購買單相陽壓呼吸器分期付款憑
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暨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3、55至63頁),且經
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到庭稱:我也沒要求相對人扶養,只
是想要相對人來看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
兩造對於相對人確有因病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部分不爭執,
相對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經斟酌上情後,認相對人雖
因病現況不能工作而無收入,且亦無盈餘維持生活,然並非
即謂無扶養能力,其尚可前同事出國期間之看家照顧,此有
相對人提出之請假單(見本院卷第65頁),爰按前揭民法第
1118條之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成年子女即相對人、訴外人A05
、A01、A02、A03等5人均為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相對人A06、訴外人A05、A01、A02、A03109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所示,相對人A06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29萬3,633元、47萬6,811元、29萬3,50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39頁);A05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分別為25萬2,688元、27萬4,288元、45萬1,228元、47萬4,563元、40萬5,352元,名下有1筆土地、7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138萬5,095元(見本院卷第175至245頁);訴外人A01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69頁);訴外人A02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271至291頁);訴外人A03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91萬1,372元、199萬3,230元、234萬5,430元、239萬3,034元、215萬7,316元,名下有1筆土地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74萬3,745元(見本院卷第293至335頁),認相對人A06、訴外人A05、A01、A02、A03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3:17:1:1:29。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3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557元,另審酌主管機關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萬6,900元等情。綜衡聲請人之需要、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7,557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每月請領國民年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則尚不足2萬3,508元,依前揭相對人A06、訴外人A05、A01、A02、A03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3:17:1:1:29,相對人A06、訴外人A05、A01、A02、A03每人每月支負擔額分別為1,383元、7,836元、461元、461元、1萬3,367元。
⒋然相對人有其主張上開情事致不能維持生活已如前述,則
聲請人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尊親屬,雖主張不能維持生活,
然尚未達無扶養能力,依法僅得減輕其義務。從而,本院
認應以相對人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
法第1118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100元,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6按
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
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
,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 結果參照),因此諭知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部分,應 予駁回。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 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六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六、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