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74號
PCDV,114,家親聲,37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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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
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
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查聲請人A01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7歲,依內政部
公布之11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女性之平均餘
命為20.59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給付聲請人6,55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6,840元(計
算式:6,557元×12月×10年=786,840元),依前開規定,應
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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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