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A02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A03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04
代 理 人 張巧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6,25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自出
生後即由外祖父母扶養長大,嗣聲請人就讀國中二年級時,
聲請人之外祖父生病,外祖父母委託聲請人大阿姨照顧聲請
人,聲請人遂至臺北與大阿姨、姨丈同住生活,且聲請人高
中時期即半工半讀,因相對人有酗酒、賭博惡習,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二阿姨有組會,二阿姨曾表示相對人死會,要聲請
人將賺的錢交給二阿姨幫相對人還錢,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則併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000年00月生病,意識狀態
模糊,無法對過往生活為陳述,本件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等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3歲,相對人目前因病幾
乎臥床、意識混亂,現經新北市政府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宏國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函文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29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
1 至113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 元,名下財產
僅有一輛現值0元之汽車,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北市地區
為基準,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7,557
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
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等情,並舉證人即聲請人表妹林素妃到庭具結證稱:A03是
我親阿姨,我母親是排行第二,A03是排行第三。從我有印
象以來,表姊A02就一直住在大阿姨家,大阿姨就住在我家
隔壁,我也很少看到A03,大概一年的重要節日會看到A03一
次。我有曾經問過我媽媽,我媽媽跟我們輕描淡寫說因為A0
3在外面工作,所以A02必須寄住在大阿姨家。我沒有聽大阿
姨說過,A03拜託她姊姊即大阿姨照顧A02,因為我當時年紀
很小。我也沒有聽任何長輩有提過為何A02要住在大阿姨家
,但有聽媽媽說過A03沒有責任,小孩生了就丟給大家幫忙
。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聽說過A03有拿錢回來,我曾經看過A03
跟我媽借錢,大概是我小學之後的事情。A03出現的時間太
少我沒什麼印象,A02成年之後我有印象就是A02婚禮上A03
帶了幾位朋友出席婚禮、喝得很醉、鬧得有點場面不好看等
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綜上調查,應認相對人係委託
其父母照顧聲請人至國中二年級,之後聲請人改由聲請人之
大阿姨即相對人胞姊照顧,然無證據顯示相對人胞姊係受相
對人所託照顧聲請人、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支應相對人胞
姊照顧費用,可認自聲請人國中二年級後相對人即未盡扶養
照顧之義務,然相對人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
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
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
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
相對人縱然有上述委託父母照顧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
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聲請
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依職權衡量
,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經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關係人A01之
事實,有相對人、聲請人之及關係人A01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2.依卷附聲請人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17,700元、520
,000元、311,35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
院卷第65至76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高
職畢業,現職為會計師事務所帳務員,月收入4萬元等語
,足認聲請人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3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
,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
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900元等情,並考量
聲請人尚有A01分擔扶養義務,A0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
年至113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詳
卷),綜衡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A01
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A01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
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為10,000元。
4.相對人於聲請人國中二年級即12、13歲後由聲請人大阿姨
扶養照顧,即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
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
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對人過往扶養
聲請人之程度、聲請人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6,25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