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其於聲請人
出生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出獄後不務正業又外遇,未曾返家
照料及扶養聲請人,更在外積欠大量債務後要求聲請人母親
蕭○英(下逕稱其名)代為償還,嗣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7
日寫下離婚協議書及本票,然上開本票無法兌現,相對人從
此下落不明,無法聯繫,蕭○英即於92年提起離婚訴訟,於9
2年5月21日經法院判准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至成年期間,不是入監服刑就是失去聯絡,更曾於離婚協議
書上載明其無資格爭取聲請人之監護權,顯見其自認未盡扶
養聲請人之責。聲請人自小與蕭○英相依維命,均仰賴蕭○英
從事三份工作維持生計,獨力扶養聲請人,蕭○英曾帶聲請
人前往相對人母親住處詢問相對人下落,相對人母親亦稱十
餘年未見相對人。今相對人被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乃向聲請人請求償還相對人之養護費用,然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現居於私立好家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其行動不便、臥床,但意識清楚,可以回
答簡單問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告以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之書狀內容,並詢問相對人是否扶養過聲請人,相
對人答稱:「我知道他是我小孩,我沒有養過他,從小他母
親就抱走了,我沒去看過他,因為我沒錢,就不想去看他,
沒有跟他相處過,我什麼都沒有,怎麼去看他?」、「不需
要他來看我,他過得好就好了」等語。依前揭特別代理人與
相對人之面談紀錄,相對人表示沒有扶養小孩,為此請本院
綜合卷證資料,判斷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已達免除扶養義務
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
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
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
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
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與蕭○英於92年5月21日經法院判
准離婚,聲請人原從母姓蕭,於105年10月12日更正姓名
從父姓鄭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
以先行認定。
(二)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現年72歲,其於111年至113年度所得均為新臺幣(
下同)0元,名下僅有8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現已無殘值
),財產總額為0元;其自107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領取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513元至4,934元不等,
於112年1月至114年6月止,每月核付金額為2,513元,目
前續領中;其於112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領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至8,329元不等;於113年至114
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每年3,324元;於113年至114年領取
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
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6日保國三字第11410020190號函
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8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556131號函暨所附新
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9、10
1至107頁)。綜合上情可知,相對人名下僅有車輛1台,
價值甚微,目前沒有工作收入,現今每月倚靠社會扶助領
取之金額總計至多約為1萬1,244元【計算式:2,513元+8,
329元+(3,324元+1,500元)÷12=1萬1,244元】。考量目
前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起,經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
好家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每月費用為3萬6,000元一節,有
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2354896號
函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相對人依目前
收入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1、聲請人主張其自出生後即由母親蕭○英獨力扶養,相對人
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又相對人
因行動不便、臥床,未能到庭陳述意見,然其於特別代理
人告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內容,並詢問相對人是否扶養過聲
請人,相對人答稱:「我知道他是我小孩,我沒有養過他
,從小他母親就抱走了,我沒去看過他,因為我沒錢,就
不想去看他,沒有跟他相處過,我什麼都沒有,怎麼去看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相對人自承其未
曾扶養過聲請人,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
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2、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至成年為止,
依法負有照護教養聲請人之義務,應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
程中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卻未克盡身為人父之責,
未於聲請人成長期間實際扶養聲請人,亦未曾探視關懷或
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顯未盡扶養照顧
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
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顯失公平,是聲
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事實,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是考量
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
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
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的考量,本條規定性質,本即應發
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而此項法
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
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本件相對人是自113年11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
以安置乙情,已如前述,堪認相對人至遲與斯時已無財產
而不能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自該時起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
義務,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予以免除,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免除自113年11月15日起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