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OOO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前配偶OOO育有聲請人A01(民國
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A02(00年00月0日生,下
逕稱其名,或與A01合稱聲請人2人)2名子女,其等於102年
7月4日離婚。相對人與OOO離婚前,相對人即因酗酒、賭博
、精神異常及積欠卡債等因素,不負責任提供家庭生活費及
教育費,更經常無故辱罵聲請人2人「妓女」等語,倘聲請
人2人課業表現不佳、英文單字沒背好,即會遭相對人責罰
,拿皮帶抽打聲請人2人或揍聲請人2人肚子,甚持刀威脅聲
請人2人離家,OOO亦有遭相對人毆打之紀錄,而經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103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
對OOO、聲請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暫由OOO任之、相對人應接受精神治療、酒精戒癮
治療等處遇計畫等項,豈料相對人仍不知悔改,終致OOO於1
02年7月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之親權由OOO
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亦未曾給付斯時年僅11歲、
9歲之聲請人2人生活費、教育費,迫使OOO僅能兼職3份工作
維持家計、照顧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亦不得不在高中階段
即外出打工分擔家計,A01亦因在半工半讀下不幸罹患憂鬱
症而疲累休學在家。而聲請人2人現均為大學在學生,亦為
低收入戶家庭,無經濟能力扶養相對人,況相對人前曾對未
成年時期之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如仍令聲請人2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
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
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
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
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
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
義務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
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
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
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
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
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提出聲請後,於114年5月12日死
亡,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相對人既
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
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
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
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當事人能力
已喪失,聲請人2人即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其等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